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麗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1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張麗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3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補充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4.2公里處時,」、第7至8行「沿嘉義縣大林鎮162線道路由同向駛來」補充為「沿嘉義縣大林鎮162線道路由同向直行駛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而貿然於匝道出口變換車道,造成同時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陳○○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已達身軀2處骨折、被告為肇事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為產後看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張麗琴於民國114年4月7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大林交流道北上匝道出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左邊欲變換車道匯入162線東向外側車道行駛,適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162線道路由同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陳○○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術後合併活動受限、左側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麗琴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