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智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3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莊智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給付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智傑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詳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被告願賠償被害人家屬周玟鋐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不含強制險,含前已給付2萬5,000元)。餘額37萬5,000元於民國115年7月15日前給付完畢。 被告願賠償被害人家屬周靖芳、周瑩俞、周瑩珊各40萬元(不含強制險,含前已各給付2萬5,000元)。餘額37萬5,000元(業已給付周靖芳15萬元、周瑩俞20萬元、周瑩珊15萬元),並且於115年7月15日前給付周靖芳22萬5,000元、周瑩俞17萬5,000元、周瑩珊22萬5,000元完畢。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調偵字第135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莊智傑於民國114年9月9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東石鄉縣道15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欲右轉村里道路時,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有周清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車道騎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反以時速約89.26公里(速限為時速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清崑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10日)22時15分許,因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損傷、左側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引起嚴重創傷死亡。莊智傑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偵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周清崑之子周玟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27張。 ④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6張。 ⑤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 被害人周清崑因本件車禍受有因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損傷、左側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引起嚴重創傷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1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43095396A號函1份。 ①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換算,B車車速約89.26公里/小時,超速約29.26公里/小時。 ②被告駕駛A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②周清崑騎乘B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吳宜靜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