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28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誠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誠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誠恩於民國115年6月19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之AI世界城工地內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嘉64線與嘉58線公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1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誠恩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
重其刑乙節,並未為任何主張及說明,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不就此為職權調查及認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非是;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濃度不高;被告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此部分事實可徵之危險程度較低,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偏向輕度之刑度非難;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考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