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斯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之「飲用威士忌後」應補充「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前曾因殺人未遂、殺人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3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本案原經檢察官作成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未遵期到案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見撤緩卷第5、7、41頁),及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被 告 吳斯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斯文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7月6日3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嘉義縣○○市○○○路0000號「朴子H會館」飲用威士忌後,仍於同日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吳斯文於同日5時30分許,駕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村里道路,因車輛停在內車道為警到場處理,經警發現吳斯文面有酒容,遂於同日5時30分許對吳斯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宜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