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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交簡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顯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91號、第13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黃顯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顯億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嘉64線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縣○○市○鄉里○○○00號旁巷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右偏行,適有游錦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嘉64線道路同向駛至,因閃避、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游錦棟人車倒地,受有顱底骨折及第1、2節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創傷及其併發症不治死亡。

二、證據:被告黃顯億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游錦泉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與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31頁),被告復於犯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游錦棟家屬達成調解,然因被害人游錦棟之家屬為其兄長即告訴人,非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故被害人之兄長除醫療、喪葬費及依繼承關係取得之被害人機車修繕費用外,原則上別無請求權(包含精神慰撫金),再依調解筆錄所載:「聲請人(按:即被害人之兄長):請求除了強制險(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已領外,另外請求150萬元,最少100萬元」、「相對人(按:即被告)我們原則上賠18萬元道義上的金額,包含公司之金額提高到40萬元」等語,足見被害人之兄長已領得強制險保險給付200萬元,而依被害人之兄長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為47萬1525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朴交簡卷第19至27頁),足見被害人之兄長取得之強制險保險給付200萬元已超過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47萬1525元,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規定,被害人之兄長因被告侵權行為可得請求之金額47萬1525元,經扣除其已實際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後,已未有其他權利可對被告主張,被告仍願與公司賠償被害人之兄長40萬元,顯見被告非無尋求被害人之兄長諒解之誠意;另依卷證審酌被告於民國105年、106年間曾犯重利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家境小康;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10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非至劣,本案係因駕車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被告並非完全無尋求被害人兄長寬諒之誠意,業述如前,而刑罰之主要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非純粹應報,是否宣告緩刑,主要應考慮被告個案情形,若個案可以藉由刑之猶豫,輔以其他司法處遇,以使被告更生與教化,自無不能給予緩刑之理由,是綜據上述被告符合得宣告緩刑要件、本案屬過失案件、被告有誠意尋求被害人兄長寬諒等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有相當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但考慮到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不可逆,為確實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敦促其遵守規定小心駕駛,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64號判決亦認同相類似見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