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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交簡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張家瑋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名,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供承施用依托咪酯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蔡佑興撤回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另為不受理判決,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44號115年度偵字第2446號被 告 張家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元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20日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某處路旁,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駕駛座上,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彈放入電子菸桿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0時30分許,駕駛A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埤竹路口時,因後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張家瑋即主動交付依托咪酯菸彈1顆、電子菸加熱棒1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偵辦中)予警扣押。復於同日1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依托咪酯濃度76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進而查悉上情。

二、張家瑋又於114年10月21日11時15分許,駕駛A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159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159線13.5公里處西向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所駕駛A車自後撞及同向同車道,由蔡佑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佑興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雙側椎弓解離(慢性)合併椎間盤纖維環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蔡佑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家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有(一)115年度偵字第2344部分:告訴人蔡佑興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列印資料;

(二)115年度偵字第2446號部分: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354)、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