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宇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92號、115年度偵字第1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㈠A01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2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香香小吃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5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各5.05公克、4.98公克,純質淨重各3.985公克、3.970公克,純質淨重總量7.955公克)而持有之。
㈡A01於114年10月31日23時5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超商停
車場,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捲入香菸中,點火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1日22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在嘉義縣○○○○○路0段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A01同意後執行搜索,其主動交付口袋內之愷他命1包(毛重5.05公克),另在甲車中央置杯架處查獲愷他命1包(毛重4.98公克),並坦承駕駛甲車前即已施用愷他命,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69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061ng/mL,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A01於警詢中之自白(見7642號警卷第2-3頁;8441號警卷第5-6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7642號警卷第11-16頁;8441號警卷第14-19頁)。
㈢扣押物品照片(見7642號警卷第18-19頁;8441號警卷第21-22頁)。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6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7642號警卷第20-21頁;8441號警卷第1-3、23-24頁)。
㈤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
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B14D057、欣毒量5B14D057)等影本(見115年度偵字第1481號卷第10-11頁)。
三、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警詢中自白犯罪(見7642號警卷第2-3頁;8441號警卷第5-6頁),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2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侵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惟本院參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強制性交案件之犯行,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需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本院並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持有毒品並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自承其於駕車前有施用毒品愷他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7642號警卷第2-3頁;8441號警卷第5-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
康之危害甚鉅,仍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本應非難。且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產生不良、負面之影響,施用後將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較於平常狀況更為薄弱、遲鈍,如仍率爾駕車,對駕駛人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且毒駕若發生事故經常使人家破人亡等情,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在自身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且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於騎乘機車危害性更高,嚴重危害公眾往來通行安全,足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顯非可取,幸未造成實害即遭查獲。並參酌其智識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復依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節,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檢驗後均含有愷他命成分,此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B14D057、欣毒量5B14D057)附卷可參(見115年度偵字第1481號卷第10-11頁),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驗餘淨重 備註 1 愷他命2包 (含包裝袋2個) 白色結晶總淨重(毛重各5.05公克、4.98公克;純質淨重各3.985公克、3.970公克) 純質淨重總量7.955公克 違禁物 (見115年度偵字第1481號卷第10-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