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泱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泱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第10行關於「166線道」之記載,應更正為「166縣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徒刑完畢,卻再犯本案相同犯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心存僥倖,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兼衡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飲酒後駕車之距離;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11號被 告 林泱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泱廷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7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5年5月3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居處,自行飲用啤酒約4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日(即115年5月4日)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途經臺61線與166線道口處之路檢點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林泱廷面有酒容,疑有飲酒之跡象,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泱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黃 天 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