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芃汛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芃汛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人別欄之性別應更正為「男」,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民國114年6月19日路覆字第1143020432號函及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為證據外,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芃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顯具接受裁判之真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有所瞭解,本應遵循上開規定,然其卻知而不從,而將其駕駛之車輛停放在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莊黃美雲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嚴重破壞被害人之人生軌跡,亦使被害人之家人承受親人陷入無意識昏迷狀態之痛苦,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亦佳;復酌以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中央分隔島路段往左偏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距,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是被害人本身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責任,故尚難僅將本案交通事故全然歸咎於被告單獨承擔;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現況,以及被告事發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及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調解之狀況、其所述未能調解成立之緣由,暨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