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交簡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茂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茂誠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呂茂誠於民國115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溼地」海邊,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台61線道路與166縣道之交岔路口處時,為執行酒駕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呂茂誠身上有酒氣,乃對呂茂誠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茂誠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