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JANTANAT WASA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JANTANAT WAS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JANTANAT WAS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更不慎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參以本案交通事故所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揆其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為初犯,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復有其居留資料存卷可按,兼衡被告所騎乘之交通工具屬微型電動二輪車,所犯未造成他人傷亡,僅造成他人輕微車損,犯罪情節較屬輕微,亦無證據可徵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20號被 告 JANTANAT WASA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NTANAT WASAN(中文名:瓦山)於民國115年05月09日19時起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嘉義縣○○市○鄉里○○○000○00號宿舍內飲用酒類,飲畢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5年05月09日23時37分許,途經嘉義縣○○市○鄉里○○○000○0號前,不慎與劉OO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10)日00時2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ANTANAT WASAN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