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35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輝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輝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輝榮於民國115年8月25日上午4時至5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約3瓶後,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AH37983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陳輝榮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嘉16之1鄉道1.4公里處時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驗,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輝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現場照片1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之犯罪動機;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對不特定公眾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所幸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