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交簡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交簡字第35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君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君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君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佐,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所犯為妨害秩序及加重詐欺案件,於本案則涉犯公共危險罪,罪質雖未完全一致,惟均係故意犯罪,且對於社會及公共利益所造成之危險均非輕,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為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論以累犯之前案紀

錄不重覆評價外,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事故,惟已有危害交通往來安全之虞,所為誠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體內毒品成分之種類及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依卷內事證所顯現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信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83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367號被 告 張君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君威前因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㈡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33罪)、有期徒刑1年4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張君威仍不知悔改,於115年4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溪墘里5鄰信義路113巷1弄20號4樓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所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裁罰)後,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告之標準,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5月1日某時搭乘高鐵到嘉義站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5月1日19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縣太保巿埤竹路與嘉竹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張君威坦承施用毒品,經警徵得張君威同意後,於同日20時12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797ng/mL、1,935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君威坦白承認,並有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嘉義巿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