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35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承宏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檢察官就被告謝承宏構成累犯後,何以應加重其刑的後階段事項,未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的前科仍為本院量刑時審酌的事項,於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所施用毒品之種類、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時間,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謝承宏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各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7月12日0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巷00號居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40分許,自上開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謝承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愷他命(586ng/ml)、去甲基愷他命(1454ng/ml)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鑑定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