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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交簡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35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榮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榮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58號被 告 洪榮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宗自民國115年9月1日18時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嘉義市○○路000號「阿傑台式料理X三八鷄X烤蚵吃到飽」餐廳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途經嘉義市世賢路三段與南京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驗,於同日2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