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36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其中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96小時內」後,補充「至其於同年月3日0時許之前此期間」;第8行「交通工具」後,另補充記載「,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違反公共危險」等語。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觀察
、勒戒及科刑執行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且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閾值,超過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甚鉅,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應予嚴厲處罰。惟念其偵查中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自述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96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