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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交簡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昭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昭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黃昭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昭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供承施用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500號被 告 黃昭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閔於民國115年3月21日0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住處內,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及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沖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懸掛2面偽造車牌「AZK-0731」(所犯偽造文書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朴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黃昭閔於同日1時20分許,駕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新榮路與延平街口時,因怠速違停在轉角處紅線為警攔檢,當場查獲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4包、K盤1個等物,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3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測得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為138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292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172000ng/mL,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昭閔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駕車上路,自白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 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 ⑴警方執行搜索、扣押過程均合法之事實。 ⑵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4包K盤1個等物之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上述扣案之愷他命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毒品咖啡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事實。 欣生生物科技(股)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6327D132】 4 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快篩試劑試驗照片 被告騎車為警攔查時,其唾液檢測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7) 警方於115年3月21日3時5分許合法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事實。 6 正修科科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77;報告編號:R00-0000-000】 上開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為138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292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172000ng/mL之事實。 7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攔查,及為警查獲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8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暨查車籍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被告名下,佐證被告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不構成累犯),足見其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近年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傷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再被告自承甫施用愷他命、毒品咖啡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完畢後隨即駕車上路,此舉無異將道路交通安全置於高度危險狀態,對社會公眾構成重大潛在威脅,危害甚鉅,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末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將另由報告機關依法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靜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