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司邦
住○○市○○區○○里00鄰○○路○段○○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司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司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
,其為次要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造成告訴人陳昶嘉受有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技術員,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5號被 告 張司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司邦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市○○里○○○000○000號旁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陳昶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陳昶嘉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臉部4公分撕裂傷、左臉頰疤痕2點5公分、頭痛、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昶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司邦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昶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抖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