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37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姵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姵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陳珮璇於民國115年9月10日上午8時許至上午8時1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高鐵站附近工地與友人飲用啤酒約3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行至嘉義市東區興中街與民族路口時,因騎行異常且見警時神情緊張,為警攔查。員警嗣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陳姵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8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15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侵害法益、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因此受有警惕,顯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犯罪動機;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所幸未實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