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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交簡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37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易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易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易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施用毒品後,基於

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施用毒品後,將

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竟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不特定之用路人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駕駛之期間、距離、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14號被 告 吳易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易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行偵辦),於民國114年8月13日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5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先自同上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址設嘉義縣○○市○○路○段0號之長庚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同日12時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返回居所,復於同日13時許再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同日21時40分前某時,再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返回居所。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縣道168線與小槺榔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吳易達主動交出玻璃球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斜削吸管1支為警當場扣押,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14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620ng/mL,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易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0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0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物玻璃球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斜削吸管1支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接續為施用毒品後駕駛行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應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之一罪。又扣案物玻璃球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斜削吸管1支,由施用毒品案件另案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