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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交簡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威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4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威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柯威廷於民國114年9月16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保鐵十二路中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保鐵十二路與保鐵七路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後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先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在中側車道上右轉,適賴品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向中線車道行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賴品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柯威廷在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57頁)。

㈡告訴人賴品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14頁;偵卷第23-25頁)。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15-16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現場及車輛照片16張(見警卷第15-16、18-32、37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5年8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53134666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19-29頁)。

三、核被告柯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並經鑑定單位認為:「一、柯威廷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反由内側車道右轉不當,為肇事原因。二、賴品丞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9頁)。衡以告訴人因本車禍受有胸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雙方雖經調解,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約

16、17萬元(含保險),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34萬餘元(醫療費1,690元;車損等費用241,287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尚無共識,惟民事和解能否達成,此涉及兩造之主、客觀條件,且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告訴人是否能彌補損害之認知基礎各有差異有關,非單純可獨責於一方,另告訴人業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115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自應由該案獨立審判認定。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交易卷第58頁),並參考告訴人方面之量刑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暨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