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38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宗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宗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宗瑋於民國115年8月9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KTV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翁○○上路。嗣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民族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5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測得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為473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421ng/mL,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之證據,除增加「證人翁○○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
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4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重利,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兩者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從而,於其所犯本案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經警發現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經毒品快篩初步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員警於詢問被告時,已對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犯行有所合理懷疑,難認符合自首規定,無從以此減刑,附此說明(惟被告於驗尿前即坦承犯行,仍應作為本案犯後態度之考量)。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