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38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偉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偉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考量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811號被 告 黃偉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涼於民國115年9月22日19時20分許起,迄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約1罐後,步行至嘉義縣太保市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於19時38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瓦厝45之15號前之路檢點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黃偉涼面有酒容,並酒氣濃厚,疑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9時5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天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宜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