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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交簡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39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AS-100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自115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7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遭查扣止之期間,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汽車上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警攔停盤查後,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無事證顯

示警員在此之前對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有合理懷疑之依據,至多僅係單純懷疑。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其所犯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懸掛偽造車牌,使

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交通管理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均因此而有受損,且明知於施用毒品後,將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竟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不特定之用路人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懸掛本案車牌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長短、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犯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3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464號被 告 蔡明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正因其子蔡秉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間某日,透過網站,以新臺幣5、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115年6月間某日,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5年7月7日14時58分許,蔡明正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鄉○○000○0號星光KTV,因另案通緝為警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蔡明正於115年7月7日15時48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15年7月7日14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4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日14時40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8分許,經警在嘉義縣○○鄉○○000○0號星光KTV盤查,發現蔡明正因另案通緝,即依法實行附帶搜索,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4413ng/mL、70130ng/mL、4954ng/mL、49606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及扣押筆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5年8月12日彩車監字第1150812107號函、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標準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216條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被告自115年6月間某日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該自用小客車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