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39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俊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俊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之「於同日21時許飲酒後」應更正為「於同日21時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情形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營業小貨車上路,不慎於途中駕車自撞安全島,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前於民國114年間,即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277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現又再犯本案,是其已是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係於前案緩起訴期滿未及半年即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未能有效約束己身所為,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806號被 告 鄭俊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毅於民國115年9月21日10時許至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飲酒後,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途經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安全島,經警巡邏發現,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其渾身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事故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志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