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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交簡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4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金道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緝卷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林金道自願同意受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4號)經送驗後,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閾值7,620ng/mL;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閾值5,600ng/mL、嗎啡閾值77,840ng/mL」,此有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8、7頁),顯已高於行政院公告所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是被告施用前開毒品後,已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多次科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緝卷第37至52頁),而其既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未謹記教訓、無視法律規範、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且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閾值,超過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甚鉅,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交易緝卷第17頁),自陳已婚、育有2子女、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9萬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緝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6號被 告 林金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道於民國113年5月23日6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號之3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於113年5月22日7時許,在上揭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另行偵辦中),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3年5月23日6時許至同日13時55分許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上址住處前往臺南鹽水。嗣林金道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13時55分許,停在嘉義縣○○鄉○○村○○○00號附1前產業道路旁,因同車乘客翁振義見警方出現欲棄車逃逸而掉落針頭,為警徵得林金道之同意搜索上開車輛並帶同返所製作筆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7620ng/m

L、5600ng/mL、7784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道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後開車上路之事實。 2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攔查搜索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6時4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7620ng/mL、5600ng/mL、7784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