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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交簡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3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勝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4列「陳勝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5年6月5日11時、12時許」應予更正為「陳勝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5年6月8日晚間7、8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曾多次因案(包含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守法自制而再犯本案,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施用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之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2)施用毒品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及採尿送驗所驗出之毒品種類、濃度值之高低。(3)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4)其於本院所陳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309號被 告 陳勝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5年6月5日11時、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所,以將摻有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彈置入電子菸桿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6月8日23時3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豐美村縣道145線51.8公里處因自撞港美71分21分5k0707CA34電線桿為警據報到場,復經其同意為警於翌日(9)日4時5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9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0760ng/mL)、依托咪酯(濃度值83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勝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吸毒後才開車等語,然本案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檢體編號:0000000U0213)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