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32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浚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51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浚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浚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詩涵、被害人黃○宇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人員表明身分坦承肇事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闖紅燈之行為,導致告
訴人受有左肘挫傷擦傷、上腹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再酌以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之過失責任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8萬元(被告雖陳稱已給付9萬元,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命被告於同年7月30日前提出給付證明,被告迄今未提出),達調解內容所約定賠償金額之一半,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7至29、39-43頁);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48號
犯罪事實
一、賴浚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線道與後潭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黃詩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黃○宇(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後潭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賴浚漢有前揭疏失,致2車發生碰撞,黃詩涵因此受有左肘挫傷擦傷、上腹挫傷等傷害;黃○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賴浚漢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浚漢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黃詩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黃詩涵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黃○宇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診斷證明書2份。 ⑴證明告訴人黃詩涵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黃○宇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6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43051164號函附之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1份。 ⑴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人員表明身分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