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交簡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美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訴字第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美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㈡緩刑及所定負擔: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㈢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20號被 告 劉美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珠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10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海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第二市場十棟1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陳璿嘉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並右轉行駛時,兩車發生碰撞,兩人均人車倒地,致陳璿嘉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訴)。詎劉美珠明知其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仍未報警及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劉美珠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與被害人陳璿嘉發生車禍事故,並先行騎車離開之事實。 2 被害人陳璿嘉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害人與被告發生車禍經過及被告逃逸經過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 佐證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被害人行車方向、車禍過程、車禍後停留位置、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朴子 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陳璿嘉所受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