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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交簡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羽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范羽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范羽蓁於民國114年8月14日17時許起至19時止,在嘉義縣東

石鄉之○○歌友會飲用啤酒後,先搭載友人駕駛之車輛回到嘉義縣○○市○○里○○○○路00○00號3樓之20居處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台82線快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佳禾里台82線快速公路西向11公里處之無照明路段時,因不明原因導致車輛拋錨而停在外側車道,其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其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所擺放三角警示設施及開啟警示燈光,警示後方來車,致先有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余○○(10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外側車道自同向後方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追撞在前之A車,A車因而橫移至內側車道,隨後有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李○○(10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李○○(10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李○○(112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未受傷】),沿內側車道自同向後方駛至,亦因閃避不及追撞橫向停在路中之A車,致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拉傷等傷害;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李○○受有左肩拉傷、頸部拉傷等傷害;阮○○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及瘀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李○○受有右側臉部擦傷、右肩,右膝多處瘀傷及擦傷、前胸及骨盆處多處瘀傷及擦傷等傷害;李○○受有臉部及頭部多處瘀傷及擦傷、右胸鈍傷等傷害(范羽蓁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范羽蓁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其已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對余○○、余○○、李○○、阮○○、李○○及李○○採取救護、報警處理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步行離開現場。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經民眾報案台82線祥和交流道有行人,警方遂前往該處將范羽蓁帶回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查證,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MG/L),始悉上情。

㈡案經余○○、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范羽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警卷第1至9頁

、交訴卷第54頁)㈡證人即告訴人余○○、李○○、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至1

4頁、15至17頁、18至21頁)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第22頁)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

卷第25頁)㈤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

者漱口確認單(警卷第26頁)㈥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7

頁)㈦告訴人余○○等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8至33頁)㈧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34至48頁)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4

9至51頁)㈩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警卷第52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易追查表(警卷第6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1、63、65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2、64、6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各異,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貪圖一時方便,仍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復因一時失慮而逃逸,未停留於交通事故現場之犯罪動機;其酒後駕駛汽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1毫克,且與告訴人、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傷害,其復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逃離現場,幸未因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更嚴重之傷害,亦未實際造成肇事責任歸屬不明之結果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又其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交訴卷第57至58頁),經告訴人、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復衡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交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相同、時間接近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所為對社會秩序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能記取本次教訓,促其遵守法律規範,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