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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交簡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木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83、1364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6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5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木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木山於民國114年3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嘉義縣太保市住處(地址詳卷)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沿嘉義縣水上鄉嘉朴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快車道,行經嘉朴公路與水德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慢車道有邱玉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案發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玉珍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髖骨骨折及胸口挫傷等傷害。嗣陳木山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警方並對陳木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玉珍所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被告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水德路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書疏未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有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駕駛行為,應予補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61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更於行車期間不慎與告訴人邱玉珍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所為實可非議,且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之行為時間相近、關聯性,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