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41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連自民國115年9月28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其嘉義縣東石鄉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自其上開住處上路。嗣因交通違規,經警方攔檢,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MG/L)。
二、本件證據:被告張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3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L00000000號)、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