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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交簡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睿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李睿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睿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外(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32號、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90號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顯見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