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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交簡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AESU NETIPHOL(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YAESU NETIPHOL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YAESU NETIPHOL(泰國籍,中文名:烈帝朋,下稱烈帝朋)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晚間8時許起至9時許止之期間,在嘉義縣朴子市某店家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行經嘉義縣○○市○○里○○○000○000號前時,不慎與康晏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烈帝朋因受傷遭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救治,員警據報至現場及嘉義長庚醫院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對烈帝朋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烈帝朋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康晏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照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濃度並非輕微,並發生車禍事故,已對道路交通造成實際損害,由上開犯罪情狀,不應給予被告最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並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上開各節予以較重程度之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因工作來臺,於114年11月13日因連續三日曠職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等件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居留許可遭廢止而為非法居留期間再犯本案酒駕犯行,可徵被告不尊重我國法秩序之態度,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