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交簡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錦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58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交訴字第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錦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時10分許」更正為「13時許」、第3行「東北向西南」更正為「西南往東北」、第8行「西北往東南」更正為「東北往西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錦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於事故發生後,不僅未留在現場了解被害人A01之傷勢並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反在未得對方同意下逕行逃逸,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可能產生危害,自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全部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附卷足參,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斟酌被害人傷勢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已退休,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兒子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目前無收入來源、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衡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遭查獲到案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諒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周錦芳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鄉○○村○○000號前腳踏車步道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原應注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上開腳踏車步道由西北往東南駛至,2車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致A01人車倒地,而受有頭皮撕脫傷合併肌肉損傷、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左手第二三指撕裂傷肌腱暴露、左腳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周錦芳能預見車輛駕駛過程中,若與其他車輛有所碰撞可能係撞及他人身體,而有致傷害之虞,竟仍基於交通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竟為逃避責任而另行起意,未停車查看,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加速駛離現場逃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錦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駕駛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並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前往友人家,且知悉被害人駕駛B車有摔倒在腳踏車步道,不清楚被害人後續狀況之事實。 2 被害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尋獲A車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檔案。 全部犯罪事實。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