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文統 (原名PHAN VAN THONG,越南國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文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文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1.09毫克,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64號被 告 PHAN VAN THONG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THONG(中文譯名:潘文統)自民國115年2月7日13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朴子市台82線公路7.9公里處時,遭警查獲。警方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3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VAN THONG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