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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交簡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啓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啓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不予援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啓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該案與其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確定,於11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尚不相同,難據此認定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毒品後,將

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竟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不特定之用路人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20號被 告 吳啓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輔(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行聲請觀察、勒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10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000號北香湖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猶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0月11日1時許前某時,自嘉義縣太保市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11日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交流道由西往東慢車道處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吳啓輔同意後,於同日2時3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8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31440ng/mL)、可待因(濃度值4855ng/mL)及嗎啡(濃度值9120ng/mL)陽性反應,並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可待因濃度值300ng/mL、嗎啡濃度值300ng/m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啓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3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1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裕仁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