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輝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輝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交易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爰審酌:(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雜工;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二)施用毒品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採尿送驗之毒品濃度值之高低,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74號被 告 郭輝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輝得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9月21日14時許以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車輛)到場,並停放在嘉義縣朴子市之統一超商長朴門市停車場某處(下稱停車位置A,非下述員警查獲時本件車輛所在位置)等候被害人。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21日14時許,在停車位置A之本件車輛後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俟被害人到場,再於同日15時17分至20分期間內某時,發動本件車輛自停車位置A駛至統一超商長朴門市前斜坡通道(扶手上有「禁停機車」標誌)旁(下稱停車位置B)停放,並下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旋於同日時20分許為警逮捕;復為警徵得同意,於同日17時9分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1890ng/mL】、甲基安非他命【19170ng/mL】)毒品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裁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輝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停車熄火時施用,警察到場時未發動,剛要上車就為警逮捕云云。 2 扣案之毒品1包及吸管1支、玻璃球1顆 佐證上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31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11) ⑴佐證上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經警對被告採尿送驗,檢出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4 蒐證照片4張 ⑴114年9月21日15時12分、17分,停車位置B並未停放本件車輛之事實。 ⑵員警於114年9月21日15時20分許逮捕被告,當時本件車輛停放在停車位置B之事實。 ⑶據上並參酌被告供稱係於當日14時許在停車位置A車上施用毒品乙情(參見編號1),足以認定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本件車輛之事實。 5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被告於114年9月21日施用毒品後駕駛本件車輛之事實。 6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1946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114年9月21日駕駛本件車輛到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