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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朴交簡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達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李達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7時許至同日9時許」,更正為:「7時許及同日9時許」。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飲用啤酒後」,更正為「分別飲用啤酒1罐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達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自身與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再考量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本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68號、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之素行(未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14號被 告 李達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達煌於民國115年2月26日7時許至同日9時許,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8時52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166縣道與台61線平面道路口處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有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達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