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朴交簡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宏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宏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之記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前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之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又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應非難;復就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酌以本案犯罪之手段、侵占他人物品之時間長短;另就涉犯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駕駛之車輛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坦承侵占遺失物、否認公共危險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NMJ-3398」號車牌1面,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前揭車牌業經被害人領回呂靜雯等情,有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27頁),足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65號
犯罪事實
一、㈠郭宏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之某日,在嘉義縣六腳鄉某處,見有車牌號碼「NMJ-339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一面(係呂靜雯於114年12月20日前後、在新港鄉某處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開車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懸掛在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㈡郭宏安復於114年12月31日13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內大橋
,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酒後騎乘前開電動二輪車欲返回嘉義縣新港鄉之住處。嗣於同日14時許,因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前與人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郭宏安渾身酒氣、口齒不清,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1 被告侵占NMJ-3398號車牌之犯行 1.被告之供述:坦承拾獲前開車牌並懸掛在微型電動二輪車上使用。 2.被害人呂靜雯警詢之指述。 3.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緝過程照片(警卷28頁) 2 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犯行 1.被告之供述:坦承有騎乘電動二輪車,然辯稱:酒後牽車去充電云云。 2.證人黃紹瑋警詢之證述。 3.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4.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勘驗筆錄(含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所犯前開兩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持有贓物之原因,有竊盜、侵占、故買或收受贓物等,不一而足,尚難以被告持有贓物即遽認其涉有竊盜犯行;且綜觀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自難率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葉 美 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