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輝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1日14時許,在其停放在嘉義縣朴子市統一超商長朴門市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貨車後座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聲請人評估後認被告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採驗尿液鑑定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經被告在本院自白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被告3年內未曾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復經聲請人評估後認被告因有他案業經提起公訴,若判刑即難期完成戒癮治療,而不適宜緩起訴處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仍請求予以緩起處分,惟考量被告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尚有案件在本院繫屬中,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佐,是認聲請人上開評估,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