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昀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為警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於114年3月16日下午5時2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即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105年4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應適用初犯之規定。
四、另檢察官評估本案情狀後,認本案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附卷可參(見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8號卷第12頁),本院以低密度審查後認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並無裁量怠惰、裁量權濫用或不法之情事,應予尊重。
五、至被告雖以書面表示意見略以:其都有按照時間去驗尿,驗尿結果都沒有再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有幾次是急性腸胃炎,有打電話去地檢署請假,有一次是火車時間耽誤,使其超過報到時間,有幾次是因為工作太忙忘記時間,希望能再次為緩起訴處分,並且讓其在臺中進行戒癮治療,如果觀察勒戒,其會失去目前穩定工作等語。然查,本案前經檢察官於114年11月25日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自費至指定之機構,依醫師指示完成心理治療、復健治療、毒品檢驗或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防復發能力之措施、應依觀護人規劃之預防復發處遇措施方案執行,並應依通知按時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毒品尿液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現陽性。然被告於115年1月9日未至戒癮治療門診回診,其於115年1月28日回診後,於115年2月25日門診請假,於115年3月11日、115年4月8日、115年5月6日均未至戒癮治療門診回診。又被告於115年1月12日未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參加施用毒品緩起訴執行說明會,於115年2月9日則因急性腸胃炎請假,於115年3月16日、115年4月22日均未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參加施用毒品緩起訴執行說明會,於115年4月22日亦未至觀護人室採尿,此經本院核閱114年度緩護療字第550號、114年度緩護命字第710號卷宗全卷無訛,可見被告於115年1月至5月間,僅有於115年1月28日至戒癮治療門診回診,其餘月份均未能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命令,即便扣除被告於115年2月間因急性腸胃炎無法回診、參與說明會之生理狀況,被告未出席之比例仍屬過高,當非僅是偶然疏忽,足認被告之配合度極低。復以被告於115年5月6日主動致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助理員,稱來不及於中午12時門診時間前回診,並抱怨須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參與說明會之行為很麻煩、不然撤銷關一關就算了、不用再至嘉義報到等語,此有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面對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之態度消極,實難期待被告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亦難期待能生戒癮成效,又未見有何主客觀環境之改變能促使被告再積極配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執行,檢察官執同理由認被告不適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難認有何不當或濫用裁量權之處。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