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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玟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76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3、234、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玟騰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玟騰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聲請

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聲請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為保障被告之程序權及意見表示之權利,本院已依職權傳訊

被告,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處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認為被告之情形不適合繼續接受自費戒癮治療,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在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