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宗佑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宗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日1時21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警方依法對其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本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係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區分為「初犯」及「三年內再犯」、「三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緩起訴戒癮治療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從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於「初犯」及「三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沒有施用其他種類毒品等語。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承辦員警經被告同意,於114年10月3日1時21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0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有於114年10月3日1時21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堪予認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評估無實施戒癮治療之適格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依照前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本案自應對其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