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瑋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19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瑋祐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瑋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東興村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東興村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原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數次未依指定日期驗尿。後於115年2月11日書立不願履行切結書表示因家庭、人生規劃,不願再履行緩起訴命令,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檢察官因此認為不適宜給予被告機構外處遇,已說明本件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之原因,並未裁量濫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沒有意見,因為最近家裡有狀況,父親無法工作,我6月要開刀,不希望帶傷進去觀察、勒戒,希望可以7月左右進去等語。本件檢察官聲請本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