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明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3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明澤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何明澤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聲請
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聲請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日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95年觀察、勒戒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處遇,是其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
㈢為保障被告之程序權及意見表示之權利,本院已依職權傳訊
被告,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被告另案入監執行中,聲請人認為被告之情形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認被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在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