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鴻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23日晚間6時58分,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於114年5月23日晚間6時58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70、1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110年4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另檢察官評估本案情狀後,認本案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附卷可參,本院以低密度審查後認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並無裁量怠惰、裁量權濫用或不法之情事,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巫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