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文通
籍設嘉義縣水上鄉市○街00巷00號(嘉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經評估後,不適宜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於114年8月25日中午12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10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又檢察官評估本案情狀後,認本案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此經檢察官於聲請書上主張明確,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附卷可參,經本院以低密度審查後,認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並無裁量怠惰、裁量權濫用或不法之情事,應予尊重。㈢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