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俊頌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俊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俊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在監執行中,嗣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乙節,有該署民國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24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