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LIU CHUNLEI(劉春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U CHUNLEI(劉春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LI
U CHUNLEI(劉春鐳)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監執行中,於115年1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1240 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在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1241號函暨114 年12月1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